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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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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阶段性居住困难,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和省《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及市《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10]10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县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提供优惠,限定保障对象,限定租赁标准,帮助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要以有效解决保障对象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目标,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同时,在实施过程中把握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逐步实施三个原则。

工业园区及企业因需自主投资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报住建部门批准后建设,建成后产权归投资人所有,自行管理,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不受分配条件及审批程序的。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研究工作。县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租赁价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县住建局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公共租赁住房由住建局拟定建设方案报县批准后实施,房屋产权由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的收入;

(五)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资金;

(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七)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含在开发项目中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供应对象及配租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持能力,符合规定收入的本县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用工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十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

(一)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5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4000元。县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县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伤残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

(三)因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排危抢险、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家庭,按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

(四)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企业就业的各类工作人员,主要通过租赁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房和集体公寓,以及用工企业自建集体宿舍,解决居住困难。

第十九条 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根据全县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评分、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发配租证,并签订《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赁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长宁县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属地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按“三级审核、两次公示”的原则执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填写完整,并提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社区受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初审:正式受理后,将申请材料所在地镇进行初审。社区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7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社区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社区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县镇复审。

(三)复审: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等进行审核并公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镇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审核不予生效,由镇告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属实的,复核结果生效。

(四)审批:镇将申请材料报送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房保障办公室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复审意见等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不予生效;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结果生效。

第二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工单位统一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按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用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申请单位出具担保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申请单位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不同情况下,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应对应的户型面积评分或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下列人员,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优先配租:

(一)县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

(二)因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等造成住房困难的。

第二十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住房保障办公室指定的地点签订《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配租作废。

第五章 租赁及房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实行并轨管理,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参照廉租住房管理方式管理。

第三十条 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由县一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对全县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收回、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一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租金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包括水、电、气、闭路等基本生活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综合验收后,建设业主单位向一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房屋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新购置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财政局直接交一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十四条 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直接全额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维修等,金额部分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长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租金标准不得高于市场租金的60%

由各类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租赁市场状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不超过市场租金的80%。对其确定的租金标准,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管。

第三十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四十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未选聘物管企业的由所在社区管理,物管费由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六个月的过度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相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宁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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