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失地农民 社会保障 构建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失地农民已成为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失地农民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必须要正视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现状
从总体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保障水平较低、保障覆盖面过窄、保障内容比较单一、保障资金缺口较大以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社会保障配套措施等问题。由于全国推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失地农民基本享受了医疗保险,但是,失地农民缺乏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保障及失业保险保障等。随着失地农民数量剧增,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开始受到社会的重视,一些大中城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在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涉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一些地方出台了关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规定,由于其条例、规章效力较低,其覆盖面过窄,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及长远生计,失地农民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他们在城市中仍然受到种种不平等待遇,甚至被歧视,生活极不稳定,无法抵御失去土地给他们带来的各种生活风险,真正成了所谓的“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本”的“四无农民”。
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征地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标准偏低。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四个部分,然而,实践表明,现行征地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标准和水平明显偏低,因为此补偿标准仅仅是以按种植粮食作物的年产值来计算的,没有考虑到部分地区被征用的土地绝大部分是种植经济效益较高的花卉、苗木、蔬菜等经济作物,也没有考虑到失地农民的就业与发展已从农业转到了非农产业,以及社会保障由农村传统的土地保障转向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等实际变化。
征地补偿管理费混乱、分配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清和土地产权界定模糊,导致征地补偿费管理和分配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乡镇、村集体、失地农民之间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统一分配办法,结果造成征地补偿费管理混乱、分配不合理;同时,在征地过程中,参加征地谈判的主体一般是部门、开发商和村集体,而失地农民却被排斥在征地谈判之外,没有知情权、协商权、参与权和决定权,从而导致土地补偿费分配不透明,普遍存在暗箱操作和寻租现象;再加上对征地补偿费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还存在贪污、挪用和拖欠补偿费现象,失地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很少。
城乡二元的制度性排斥。我国实行的城乡二元是阻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解决的制度。城乡二元以严格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的户籍制度为特点,在义务教育、劳动就业、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构建了城乡之间难以逾越的屏障。①在城乡二元下,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也明显体现了二元性,城市居民可以享受到医疗、养老、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障,而失地农民却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被排斥在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之外。
构建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路径选择
构建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把握,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失地农民生计可持续发展。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失地农民土地财产权和经营权。第一,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确保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相关法律对土地产权主体的规定不明确、界定模糊,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和经营权。为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加快土地流转立法,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归属,确定其所有权的主体,明确其产权关系,改变集体土地产权界定模糊不清的状况。为此,国家要完善和修改《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确定土地产权的一元属性,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共同所有,即确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确保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以此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和经营权。
第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缩小征地范围,规范的征地行为。由于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不明确,界定模糊化,导致部门泛化“公共利益”,给乱征、滥征农村土地提供了便利,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国家应完善和修改《》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界定,可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办法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区分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的征地范围;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但应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而对于经营性用地,只能通过市场途径来解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征用经营性用地,侵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征用程序,保障失地农民土地收益权。第一,建立公平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征地补偿是征地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寻求失地农民、主体和部门之间最佳的利益结合点,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因此,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分配的条例和细则,确定征地补偿受益主体,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和运用。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条例和细则来规范分配行为,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及时分配到失地农民手中。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对贪污、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严肃处理。
第二,健全和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增加其公开性和公正性。程序公正决定结果公正。“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为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起见,必须有程序法规制”②。因此,健全和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增强其公开性和公正性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和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重要措施。为此,必须完善和修改法规,建立土地征用的公告制度、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和征地补偿争议司法救济制度,健全和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土地征用程序,确保征地过程的公开性和群众性,切实保证失地农民对征地过程依法享有知情权、协商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
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是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彻底打破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为失地农民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而这一体系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与运营以及社会保障的内容等方面。具体思路如下:一是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部门可以充分利用该项基金,保证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等。二是明确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首先,要建立适当水平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有所靠”;其次,要建立有差别、多层次的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证失地农民“老有所养”;再次,要建立多元化、多样化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保证失地农民“病有所医”。
建立失地农民就业安置制度与再就业培训保障机制。针对失地农民就业难现状,必须建立健全就业安置制度与再就业培训保障机制,为失地农民拓宽就业途径。为此,首先,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废除失地农民在城市的就业,消除就业歧视,建立城乡统筹的劳动力就业市场,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拓展劳务输出,缓解失地农民就业市场的供需矛盾,鼓励和支持失地农民通过自主创业来实现就业,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其次,建立完善城乡统筹的失地农民就业培训保障机制,强化对其就业技能培训和资金的投入力度。③
建立失地农民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就是国家为一些弱势群体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应为失地农民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及时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强化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明确法律救助的内容和程序,确保失地农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保障,畅通失地农民权益救济的诉求渠道,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
注释
①陈:“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页。
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及省级行使,但各级地方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在现阶段,我国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
“让我们把稻子收起来都等不及”
施尧村是南昌市近郊的一个农村,随着南昌市城市建设的扩展,这个村的土地大部分被企业和征用,到2002年8月,这个村仅剩下最后一块约85亩的耕地。2002年8月20日,村委会突然召集十几户耕地承包人开会,宣布将在这块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同时宣布了对承包户的补偿标准,被占用的土地按每亩4000元给予补偿。这一决定立即遭到村民们的强烈反对。
从2002年8月28日到9月16日,村民主要就补偿费过低和事前没有向他们协议、公示的问题多次向村委会提出交涉,但没有结果。9月26日,村委会租来3台推土机,在村负责人的带领下开进了就要收割的稻田。轰鸣的机器碾压过正在成熟的稻田,85亩耕地就这样消失了,近5万斤稻谷也同时埋进了土里。
“还有十来天就收割了,连让我们把稻子收起来都等不及?这一季的稻子长得真好,有这么长的穗子。推土机开进去的时候很多人都流了眼泪。”村民们站在工地上一边比划着一边对记者说:“那时我们还不知道这块地连审批手续都没有办。”
农民公寓是违法占地吗?
2002年初,与施尧村相邻的下尧村、丝网塘的大部分土地,陆续被外商投资的象湖源、威尼斯花园房地产项目征用。为了安置两村农民拆迁户,有关部门决定兴建象湖农民公寓。2002年7月18日,青云谱区召集了一次有城建局、土地局和施尧村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在施尧村85亩耕地和另一块农用地总计149亩的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并同时决定给村委会每亩5万元的补偿费。这次会议内容以纪要形式发给了有关单位。此后不久,施尧村与下尧村签订了兴建农民公寓的有关协定。
“这是村与村之间的用地交换,不是征地,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所以我们当时没有按照征用土地的方式去报批。”施尧村村委会负责人对记者说。而原青云谱区农民公寓领导小组负责人也认为:“这块土地的使用是在市的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并获得了南昌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因为拆迁安置的时间和无力缴纳有关费用。至于村委会在用地前未向农民协商,那是村委会的事情。”
南昌市土地局一位负责人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无论以何种形式占用农村土地,尤其是耕地,都应在与承包人协议后,依法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然后才能使用土地。这位负责人补充说,目前这块土地的审批手续,他们正在向国土资源部和补办。
“我们的诉讼为何一次又一次被驳回?”
施尧村征地诉讼案诉讼过程一波三折。在起诉之前,村民们开始是联名向各级上访,但没有结果。2003年4月7日,共有43名村民以行政诉讼形式向青云谱区人民起诉村委会,要求施尧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公布村务、财务,撤销此次占地的补偿决定。两个月后,青云谱区将村民起诉驳回。在行政裁定书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施尧村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不合适的被告。
此后村民们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状告村委会,被以同样的理由驳回。2004年1月,村民们再次向南昌市中院提出起诉,这次起诉不仅被告改成了青云谱区、青云谱乡,诉讼请求也改变为只要求两级出示征地、土地补偿和安置方案。2月11日,南昌市中院再次驳回村民起诉,理由是农民公寓用地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属于征地;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农用地转用也需有关对征地和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其实我们主要是想告村委会,我们要获得失去土地前的知情权和失去土地后应有的补偿。”村民代表在获知诉讼又一次被南昌市中院驳回后深感失望:“我们的诉讼为何一次又一次被驳回?告来告去也告不了村委会,法律怎么保护我们的利益?”
两个不能忽视的“模糊”
法律真的无法制约村委会,保护农民权益吗?从第一次起诉村委会被认为是不合适的被告,到第三次认为法律未规定农用地转用需要公告,驳回起诉似乎都有合法的理由。法律是否存在“盲点”?。有关人士认为,两个“模糊”现象是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
长期从事土地征用审批工作的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处王治齐说,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在法律上规定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补偿,缺少具体的可操作且能区别对待的有关条款。
关键词:农村拆迁;失地农民;权利维护;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4-00-01
目前,由于工业化以及城镇化的发展需求,很多农村的土地被征用,或出于需要或出于商业需要。但是,由于很多方面诸如:我国现行的法律有相互矛盾之处;的公益性以及公正性在实施中未能体现;农户拆迁后的补偿标准不够规范等导致农村拆迁中,失地农民的权利受到损害。这对日后的农村拆迁造成了负面影响,更令已经拆迁的农民无法接受。因此,我们急需讨论如何在房屋拆迁中,维护失地农民权利的问题。
一、目前的农村拆迁现状
随着社会进程的发展,将有越来越多的农户因建设需要而失去自己的土地,据统计,不久后国内的失地农户将会多达一亿。对于这个庞大的群体,在讨论他们如何维权之前,应当先了解拆迁现状。
(一)拆迁中的不公行为。近年来,我们时常在媒体上见到“强拆”、“钉子户”等字眼,而一些拆迁地拉起的条幅申诉更是屡见不鲜。这些大部分都是由于拆迁中的不公行为导致的。由于实施部门对行政权过于草率,导致农村居民的拆迁往往遭遇不公对待,甚至一些商业拆迁中,更出现了暴力行为。此外,由于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加上大部分居民的文化程度也不高,这导致很多实施动迁的部门更是随意草率。
(二)拆迁补偿的不合理。在农村拆迁中另一大问题就是拆迁补偿,对失地农民而言,没有土地就没有生产资料,相当于永久性失业。而对此做出了一定的补偿,然而这种补偿的随意性太大。从对土地的估价,及对居住者的条件审核,包括他们日后的生活安置等方面都不到位,所谓的标准并没有被真正的用到实处。大部分情况,补偿款的多少都看农民可以支持多久,而村民往往期待着“一拆暴富”的情况,这也最终导致了“钉子户”的出现。
二、失地农民权益维护中存在的问题
失去耕种的土地,导致农户也失去了固定的经济收入,虽然补偿款可以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但由于在房屋拆迁中的不公,很多农户获得的补偿金不足以令他们开始新的生活,此时失地农民就想到维权。然而,在此维权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乡村居民的法律意识不足。首先一点即是失地农民自己的法律意识不足。由于农村居民此前大多是以务农为主,因此法律意识本就不强。而另一方面,农村的受教育程度有限,加之很多都是中老年,所以对维权更不重视。在拆迁过程中,往往出现了问题,他们除了不停地上访,也不知道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这不仅仅导致了农民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更导致应拆迁而带来的不安定因素。
(二)欠缺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实行部门对行政权力的使用过于随意,导致了很多问题,不仅仅是在拆迁过程中的粗暴行为,以及对补偿款和住房分配的混乱,更重要的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对这一过程进行约束,导致农村居民即便想诉诸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变得十分困难。虽然,我国有《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有相关的规范,如拆迁时限、补偿办法等,并且拆迁人及被拆人也可对此提出申诉要求裁决。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来规范整个农村房屋拆迁,很多对农村拆迁的细节产生分歧时,就很难有法律来保护。
(三)农村拆迁人的诉讼难。当失地农民对所获得的补偿款或补偿房屋不满,并且想要针对这一问题向提讼时,大部分农民只想到这是民事诉讼,尤其是针对一些商业动迁。但事实上,不论是动迁还是商业性质的房屋拆迁,其中的补偿标准以及程序,都需要审核。因此,农民维权需要的是行政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人无法对抽象的行政行为提请诉讼。而所审核的拆迁办法恰恰是抽象的行政行为,这就是导致农户在发现补偿不公时,无法对这种不公诉诸法律途径去解决。
三、农村房屋拆迁中的维权对策
从上文,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对农村房屋拆迁中的维权还有很多不足,如监督与管理不可是同一方进行。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我们需要对农户的维权机制进行完善。也可由此,对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进行规范。
(一)加强对农户法律意识的培训。上面,我们已经分析过,很多农民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在拆迁时遭遇问题而不知如何解决。因此,首先我们需要增强农民的主管意识,在遇到这种问题时主动寻求法律的帮助。在拆迁过程中,以村为单位进行动员时,除了向农民告知他们的补偿办法,以及拆迁细节等,还应当对农户进行相关的法律培训。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以及义务,更便于日后的整个拆迁过程顺利进行。
(二)完善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细则。土地是农村居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对于而言在拆迁这一过程中,最需要的是制定一套完整而详细的规章制度,给农村房屋的拆迁过程一个标准,更重要的是给补偿方案一个标准操作。这不仅仅是让农户在出现问题后,可以找到相关的法律条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关键的是,给予农村拆迁行为一个具体的行政含义,在有了法律细节的同时,也让要求诉诸法律的农户有诉讼对象,不再是诉讼无门的状态。
(三)将整个农村拆迁过程公开化。如同西方很多国家,将整个拆迁过程置于公众的眼前,让公众对有关部门的实行过程进行监督,令他们的行政权力受到约束。让整个拆迁过程公开化、透明化,让农民可以充分了解每一个环节,并且可以及时发现其中的不公行为。此外,这样的公开行为也可以帮助实行部门自律,从根源上杜绝不公正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失地农民的比例越来越高,由于拆迁过程或者补偿不满而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继续完善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办法,让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被侵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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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安文.农村房屋拆迁行政补偿论[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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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或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与村集体、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二)征收土地补偿不能有效落实
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我国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4.征地权力的滥用。一方面,我国《》与《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我国《》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各级地方为快速持续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进而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会、党支部都是我国农村基层的服务组织,村干部也是由农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选举出来的,最贴近农民生活,最能代表农民想法,最应该为农民办事的人,这里的干群关系应该是最为和谐的。但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产权;房屋拆迁
一、城中村改造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概念
广义而言,城中村是指农村的土地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发展区内,且农业用地很少或没有,居民也基本上属于非农化的村落;狭义而言,城中村特指那些农地与居民早已非农化,村庄也已经转制为城市建设,只是习惯上仍称为村的社区部落。本文指涉的城中村包含上述两层意思。居民职业结构与生存方式的主要指标已完成向城市社区的转型,但在基本素质上仍缺乏城市社区的内涵特征。
城中村普遍存在基础设施薄弱、建设混乱、环境恶劣、治安复杂等问题,影响了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提升,为此,城中村常被形容为城市健康躯体上的“毒瘤”。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城市规划,扩充城市的区域空间,将城郊的农村纳入统一管理,这是城中村改造的最直接原因。改造城中村,使其摆脱自身发展的恶性循环并与周边城市环境衔接,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
(二)深圳城中村的历史、现状、特点和改造目标、难点
早在1992年,深圳特区内的罗湖、福田、南山区便进行了城市化改造,173个自然村的4万农民改变身份成为“城里人”;11年后的2003年,深圳开始了第二次城市化,截止到2004年底,宝安、龙岗两区的27万农民也全部“洗脚上田”,变成城市居民。深圳成为全国第一个没有农村的城市。
2005年11月9日,《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总体纲要(2005—2010)》正式出台。在纲要中,未来5年改造的目标是:特区内城中村的拆除重建规模达到总量的20%,特区外拆除重建规模达到总量的5%,5年城中村改造控制的总量为拆除建筑面积1150万平方米,重建建筑面积2590万平方米,综合整治建筑面积3370万平方米,推动特区内外一体化建设。。
二、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法律缺陷
(一)城中村土地的产权障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城市所有土地的产权归国家所有,而农村和城郊土地的产权归集体所有,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国家可以征用作为农民生产资料的农用地,但难以征用作为农民生活资料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的最根本障碍就在于这种二元土地制度。
(二)城中村土地流转举步维艰
在那些土地没有完全国有化的城中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的流转非常困难。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中村产业结构和农民就业结构发生变化,许多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随时会有失业的风险。集体土地负担着经济与保障的双重职能,如果难以流转,大量的土地资源,或利用率低下,或由于抛荒而浪费,同时劳动力也得不到有效配置。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制度的缺陷
加快城市化进程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土地所有形式的改变,由此产生土地征用问题。在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如土地征用权滥用、征地补偿范围过窄、标准过低、征用程序不严格不民主等一系列问题,这无不与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不完善和土地征用管理不当有关。
(四)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盲点
城中村改造中最复杂、最关键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相应补偿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拆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城市规划区外,其法律意义是不同的。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是适用《拆迁条例》还是适用《土管法》的规定存在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补偿标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会不同。
(五)城中村违法建筑拆除的困境
违法建筑的原因很多,但最关键的两个因素是产权不清和利益驱动。违法建筑往往处于城中村内经济繁华的枢纽地带,投资少、经济效益好,村民、投资者以及基层单位、公职人员通过违法建筑牟取了经济利益,甚至形成了利益同盟,对制止违法建筑形成巨大的阻力。另一方面,违法建筑的产权混乱,如果承认违法建筑的产权,则鼓励了违法行为,引发新的抢建风;不承认产权,考虑到法律依据不足及违法行为的普遍性,对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难以强制拆除,令改造无所适从。的这种两难境地也为违法建筑的迅速膨胀培养了土壤。到2000年,深圳市各种违法建筑达1.21亿平方米,占全市建筑总面积的1/3多。
(六)深圳市龙岗区旧改模式和法律盲点
在过去的4—5年里,深圳市龙岗区旧城改造的速度可称得上摧枯拉朽、势不可挡,尤其是单体项目的改造规模超过深圳其他几个行政区。但龙岗旧改模式在操作推广时也遇到法律盲点。《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推进城中村改造仅限于旧村改造,而龙岗区旧改则包括旧城镇、旧村及旧工业园三个层面,城中村改造多为综合整治(穿衣戴帽)与局部相连,涉及的大多是公共利益,比如安全隐患、水电配套等,需要投资,而旧城镇与旧工业园改造则涉及私人利益,改造后多为经营性项目。另外,旧改的拆迁补偿法律规定,也很难在短时间在全市范围统一各方的利益均衡,《暂行规定》的指导标准,也仅仅针对合法且有明晰产权的城中村住宅。
三、城中村改造中民商事法律问题的解决与司法实务
(一)城中村改造的核心是土地产权问题
在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框架下,要真正实现农村的城市化,就要使农村的土地能够在市场上合法地自由流通,实现流通的唯一办法就是改变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使其彻底国有化。消除改造的产权障碍,一般只有通过土地征用才能实现,但此种方式将使大多数地方陷入不可自拔的财政压力。笔者通过认真研究现行法律制度后认为,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使村集体通过盘活土地资产获得改造所需资金,使能够统一、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1.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是指集体经济比较发达、整体建设水平较高的城市周边地区或城市内部的村镇在城市化过程中,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并实现撤村改居的过渡为前提,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整体性、一次性地转归为国家所有,并基本不改变原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归属,即国有土地派生出的使用权仍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公司)享有。
转制是在现有制度下顺应城市化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社会发展相对于法律制度的超前。因为其间涉及重大的财产权属变更和利益关系协调问题,《土管条例》第2条第(5)项规定应当说是国有化转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2.征用制度与国有化转制的比较。虽然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与征用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命令、公告的方式来实现的,实现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比较而言,两者仍有较大的区别:一方面,征用是以实现具体的建设项目为目的,以特定的建设用地为特定对象而分片、分期进行的,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具有整体性、一次性的特点,更多的是从城市整体规划的角度考虑,对具体改造形式和对象,并不要求具体的目标;另一方面,征用后的土地用途可能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也将转归建设单位享有,而集体土地转归国有时,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者。
3.国有化转制的步骤。研究近些年广州市和深圳市龙岗区、宝安区的城市化过程,改制范围内的农村已经基本实现了三个转变:一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二是撤销原村委建制,以城市社区居委会取而代之;三是将原由村委会管理的集体经济实体转制为由集体法人股东持股的股份制企业。这样,农村土地房产也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实现两个转变,即农转非和撤农转居;第二步是以令的形式,将列入转制范围的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第三步是按转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配套规定,对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对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房产在缴纳相应的税费后,允许其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选择
1.法律适用。近年来,全国一些省市陆续出台的有关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可以找到涉及城中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内容。。
一般认为,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并给予安置补偿的,是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处理的,应使用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但笔者持不同看法,借鉴广州、深圳等地的做法,将上述后两种办法组合使用,其中“征地法”应改成以“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为前提。理由如下:(1)城中村改造的土地问题不能与一般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完全等同,土地征用制度是目前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唯一系统化制度,而国家对集体土地国有化转制只有框架性规定。相比之下,转制的适用范围更狭窄一些,必须符合《土管条例》第2条的规定。(2)补偿程度有差别。在土地征用时,《土管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但对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拆迁补偿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没有房屋的概念,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中。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样转授权力,结果会导致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和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截然分开,需要支付两部分费用。而集体土地转归国有时,原则上具有无补偿性。由于集体土地的国有化转制不是为具体建设项目而发生,没有具体建设单位置于其间,即没有补偿费用的承担者,并且集体土地在国有化后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农村集体及其成员一般不会因此得到特别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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