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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批复行政复议不受理要怎样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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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说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和省级行使征地权的具体方式即对下级行政机关拟定的征地方案予以批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将这种批准行为称之为或者省级的“征用土地的决定”。显然,在立法上,征地审批行为被赋予与决定行为相同的性质。征地批复实际上就是征地决定,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剥夺,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否定说认为,第一,土地征收批复一般是由市、县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到省国土厅或国土部,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代省或者作出的。征地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指示,批复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的征地行为,而非该批复行为,相对人对省征地批复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第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省级根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既然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那么作出这种最终裁决所依据的、省级的征地批复也应该是最终决定。如果允许对作为最终裁决依据的征地批复进行复议,一旦复议结果是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依据该征地批复而做出的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最终裁决也必将发生改变,从而失去其“最终裁决”的特性。因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是或省级的征地批复是最终决定,不得申请复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并报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市、县没有土地征收权,只有省级和有权征收土地,其以审批的形式行使土地征收权,名为征地批复,实为征地决定。市、县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上级的征地批复,而并不依据上级的征地批复重新作出征地决定,征地批复对土地权利人产生了必然的和确定的法律效果,实际影响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征地批复不是单纯的内部审批行为,而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的征地批复具有终局性,不可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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